《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机构应当与劳务派遣员工签订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目前对这一政策规定,作出反应的派遣机构较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多数劳务派遣机构不具备不同企业间调配剩余劳动力的能力,将合同期限变相强压给用工单位。
(2)劳动者因为地域等限制,在不同用工企业之间频繁转移不现实,需要支付搬家、交通费等转移成本,同时不同企业类型之间还会遇到自身能力、技能的限制。
(3)退回员工与用人单位协商不一致的,能否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并如何进行经济补偿约定?
(4)员工退回期间,无工作期间仍需支付最低工资并缴纳社保,对劳务派遣机构而言,负担过重。
(5)劳务派遣员工属于等机型派遣,致使其无法参与临时的劳动力市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临聘劳动力市场。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14条有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问题。作为劳务派遣是否适用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这一点,无论在理解还是应用上仍存在分歧,制度不明确,势必造成相关劳动争议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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